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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经协商被调岗到“千里之外”,劳动者能说“不”吗?

时间:2025-05-10 17:55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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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,突然安排员工到“千里之外”上班,员工拒绝调岗后,公司便以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。调岗这件事,员工有权利说“不”吗?

员工拒绝调岗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雇员工

郑某本为广州的B公司员工,后因公司经营调整,郑某等同事被迫换到了广州的A公司。2022年5月1日,A公司和郑某、B公司签订了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》,约定郑某进入A公司工作。

但到了2023年1月15日,郑某收到了A公司的派遣通知,要将其工作地调整至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,并要求在1月29日前报道。郑某拒绝,并于2月2日向公司递交了拒绝调岗通知书。

同年2月7日,A公司以郑某逾期未到指定地点和岗位上班,无故旷工严重违纪为由,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。郑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,后天河区劳动仲裁委裁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需赔偿金9.3万余元。

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,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A公司认为,公司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郑某进行的调岗,符合劳动合同关于“变更工作地点不局限于广州”的约定,且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并额外支付岗位补贴3000元。郑某作为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安排,逾期不到岗的行为构成旷工,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,无须承担赔偿责任。

法官指出,本案中,A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“变更工作地点不局限于广州”的条款,A公司据此主张其调动安排属于正常工作派遣,郑某则认为是变相逼迫其辞职,因此案件审理的焦点就在于A公司对郑某工作地点调整是否合理适度,A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。

“工作地点”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,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,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,一般情况下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。本案中,A公司事前未与郑某协商,单方将工作地点由广州调整至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,两地距离跨度远达1800公里以上,必然会对郑某的工作、生活带来巨大变化,显然超出劳动合同约定“变更工作地点不局限于广州”的合理范围。虽然A公司辩称其已与郑某口头协商一致,但根据郑某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、拒绝调岗通知等,可知郑某对调岗之事态度抗拒。由此可见,A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,过分加重了郑某履行劳动义务的负担,亦未能与郑某达成一致意见。在郑某明确拒绝调岗的情况下,A公司直接按新的工作岗位对郑某进行考勤,认定其无故旷工并不妥当,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应支付赔偿金。

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达成合意

天河法院审理认为,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,变更时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。A公司事前未与郑某协商一致,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不对郑某产生约束力,郑某拒绝调岗不属于无故旷工,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。故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.3万余元,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。

案件宣判后,A公司与郑某均服判息诉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。”“工作内容”“工作地点”等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,其调整更改可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,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为基础,并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变更。但在实际生活中,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,单方面决定调整工作岗位,由此引发一系列劳动纠纷。

虽然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,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、工作内容、工作地点等进行合理适当的变更。但同时,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必须要在法律框架内,并把握好边界尺度。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、工作地点等进行不合理调整,提高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难度,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,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。

法官在此提醒,用人单位在进行经营管理调整时,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,并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劳动合同事项的调整。如需变更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不能随意调动工作地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,更不能为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而变相变更工作地点。而劳动者,也应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需要,在收到调整安排时,从自身权益、接受意愿等方面仔细考虑,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,共同寻求和谐双赢的解决方案。

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羊城晚报

统筹执行 | 魏碧湖 贾蓉慧 文亚欣

海报、视频 | 魏碧湖 通讯员 钟晓丹